其次,与习惯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作用在于填补制定法漏洞不同,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司法解释的作用并非填补法律漏洞,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立法精神。
事实上,在多个领域,这种风险早已成为现实。(73)第三,公法责任基础论主张,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只依赖事后损害赔偿救济,而是要求为数据控制者规定广泛的法律义务,并通过设立专门、独立、权威的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机构来提供有效的保护。
(56)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即所谓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加上此前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个人信息保护已经配备了多种法律机制。近年来,关于这些不同法律机制之间的关系,基于部门法视角的既有研究形成了两派观点,可总结为民法学者支持的民法典+模式和行政法学者支持的+民法典模式。短短一年半间,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推出,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搭建起了法律框架。这进一步夯实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明确了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在此问题上,基于部门法视角的既有研究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民法学者普遍主张的排他性的私法权利说,认为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该条位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故个人信息属于一种民事权利或权益殆无疑义,④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权益,而非公法上的权利。事实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已在医疗保险公司文件案判决中指出:由于一般人格权具有一般条款的特征,因此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亦属于《监督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援引,但《规定》并不承认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作出的此种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作为有权解释(正式解释),如果司法解释如最高法院有关人员认为的那样,是法律的应有之义,那么它就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得到适用。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当下的我国,如果没有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几乎不会办案。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解释定性为作为补充性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首先,它不是社会自生自发的产物,而是最高司法机关有意识地主动制定的。
其次,与习惯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作用在于填补制定法漏洞不同,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司法解释的作用并非填补法律漏洞,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立法精神。法院的这种实践立场或许存在合理性,但这种立场不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容易引发当事人的异议。
而根据《规定》,除了刑事裁判领域,在民事、行政裁判等领域,如果某司法解释规定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生冲突,则该司法解释规定会在特定个案甚至特定类型的案件中被排除适用。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在法律上的不明确引发的诸种问题亟需理论上的澄清和制度上的回应。 (三)承认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没有明确其效力位阶 此类观点包括几种具体形态。如此,根据《民法通则》某条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侵权责任法》。
对司法解释性质的分析,需要以法律渊源理论为基础展开。有学者因此认为,最高法院认定其自身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纠正。另一方面,《规定》又规定,裁判文书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第2条)。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也不属于其界定的不成文法(非制定法)。
王成将其对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分析限定于民事司法解释。亦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法源属性是最高法院自己赋予的。
司法解释在实质意义上就是制定法。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司法解释的效力设定低于地方性法规,那么将导致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负担过重。
关于《规定》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规则,最高法院有关人员曾作出如下解释:在同一个案件中,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司法解释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立法权,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虽然习惯在特定情况下可优先于制定法而适用,但无论是优先于制定法而适用,还是填补制定法漏洞,只有当相关立法作出特别规定时,习惯才会获得裁判依据地位。而经济特区法规可以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当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并不必然意味其违反授权规定。当某些习惯因为立法上的特别规定获得优先于制定法而适用的地位时,也无法因此一般性地认定习惯的效力必然高于制定法。相比于《规定》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司法解释的特殊性体现在:只有它不属于(广义的)法律。 由此看来,最高法院发布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各级各地法院的普遍执行,当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冲突时,法院普遍更倾向于适用前者。
《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重申了上述规定。与之不同,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则绝对适用上位法。
在这种情况下,被排除适用的(尤其是因与行政法规冲突而被排除适用的)司法解释存在的意义何在? 其次,从最高法院有关人员就《规定》规定的引用规则所作的解释来看,《规定》暗含了承认非刑事类司法解释的效力不但低于法律而且低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意。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却在制度层面长期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
此外,与某些国家的最高法院作出的法律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同,在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如法律一样被反复适用。总之,雷磊的上述论断,与司法解释制度的现状不符。
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结果,其性质决定于司法解释权的性质。如果与该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的是行政法规,则该司法解释规定会在全国范围内被排除适用。确定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不是一个纯粹的规范逻辑问题,而应从我国法律体系效力位阶的现状出发,综合考量历史的、现实的等各种因素。第五,雷磊关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观点实际上等同于前述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规定,笔者认为二者存在同样的问题。
据此可知,非刑事类司法解释不但是法律(及法律解释)的下位法,而且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也构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首先,至少就现状而言,司法解释并没有被明确列入我国的法律体系。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给出了若干理由,其中包括,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而地方性法规只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雷磊的上述论断存在三方面问题:第一,他认为,81年《决议》《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并不能使司法解释成为法的正式渊源(效力渊源),但他没有对此观点进行论证。
第二,王成认为,司法解释应当与被其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观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但可从《监督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中推论而出。而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被预先固定的,不属于法官裁量的事项。
通说将裁判依据意义上的法律渊源的主要类型划分为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司法解释具有的效力相当于法律的普遍效力。以产生最佳的法律与社会效果作为判断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还是司法解释的标准的做法纵然可能更具有实践理性,但这等于将法律与司法解释置于选择关系,也就等于将二者置于同等地位,从而否定了《监督法》等明确的法律相较于司法解释具有效力上也即适用上的绝对优先性。就合法性标准而言,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并不涉及其是否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这些同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审查的法规相冲突,只涉及其是否与《宪法》、法律抵触。
在此种情况下,《立法法》、备案审查制度等既无法避免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等法律以下各类型立法之间发生冲突,也没有为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等法律以下各类型立法之间发生冲突时适用何者提供指引。在本文中,笔者只对后两种学说的主要内容进行归纳。
他对类型化说进行了修正,进而主张:最高法院只能针对具体法律条文制定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最高法院只能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制定司法解释,那么被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就必然能够被识别出来,在此基础上,确认司法解释与被其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就为依据被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的效力位阶确定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提供了条件。
其次,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体系是一个四系统、四层级的体系。 首先,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对全国的审判工作有指导意义和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办案的依据。